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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谁迫害张俊娥女士的民间借贷款得不到解决

时间:2025-11-29     【原创】   阅读

情况反映:
一,事情的起因:被告灵寿县丰田肥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以扩建石材厂为名向原告张俊娥借款合计34万元。期限为3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经过多次讨要无果,先后在灵寿县和石家庄市区报警,警方认为此借款是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让去法院诉讼。QQ_1752271870824.png

二,法院审理过程(民事部分)1、2007年底原告张俊娥、张淑利向石家庄市桥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灵寿县丰田肥料有限公司、魏春喜、丁荣波偿还原告张俊娥本金34万元及利息;偿还原告张淑利本金9万元及利息。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灵寿县丰田肥料有限公司的生产机器和没备。2008年3月10日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分别作出(2008)西民一初字第00146号和00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灵寿县丰田肥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俊娥、张淑利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魏春喜、丁荣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灵寿县丰田肥料有限公司、魏春喜、丁荣波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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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此案于2008年4月25日进入执行程序:2008年10月6日石家庄市中级法院(2008)石法鉴委字第116号司法委托书委托河北中源厚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灵寿县丰田肥料有限公司的龙门吊、切割机生产线、打磨机等设备进行评诂。并于2008年11月19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冀厚德评报字[2008]第0137号)。原告张俊娥多次请求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执行局拍卖被告已被查封、评诂了的机器没备。但是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一直不予拍卖该机器设备。而是于2008年5月27日查封、冻结了被告灵寿县丰田肥料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灵寿县正南路东侧的6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灵国用[2003]字第009号)号。当时的土地价格较低却不容易变现。原告张俊娥急于用钱购买赞皇县的一个厂房(此厂房的使用者因急于出国定居,所以出售的价格较低)用于核桃仁、核桃油的深加工生产。请求桥西区法院执行局先拍卖被告被查封并已评诂的机器设备,但桥西区法院就是不理睬原告的苦苦哀求。
2008年10年6日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司法委托书(2008)石法鉴委字116号,委托河北诚安土地评诂有限公司对被告灵寿县丰田肥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证号为灵国用(2003)字第009号的6500平方米土地的价格进行评诂。2008年11月5日该公司出具《土地估价报告》评诂总地价为89.05万元。后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委托河北华艺拍卖有限公司对该宗案涉土地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无人竞买而流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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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6日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作出(2008)西执字第386一3号执行裁定书。以第三次流拍价格569920元抵债。本案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评诂费共计440873元,差价款为129047元。原告张俊娥为此又支付了129047元,才拿到这份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灵寿县丰田肥料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灵寿县正南路东侧6500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为灵国用[2003]字第009号)使用权归申请执行人张俊娥抵偿全部债务;二、申请执行人张俊娥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这时张俊娥发现(2008)西民一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中漏掉了原告33万元本金的利息和违约金。34万元借款中只判了其中1万元的利息。经多次与桥西区法院执行局沟通无果。2015年7月张俊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申请再审。桥西区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西民申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以申请人张俊娥的再审申请已超过再审案件申请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张俊娥的再审申请。
3、2017年河北省灵寿县丰田肥料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西执异16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河北省灵寿县丰田肥料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河北省灵寿县丰田肥料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书,诉至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2018年7月13日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作出(2017)冀0104民初68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河北省灵寿县丰田肥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北省灵寿县丰田肥料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法院。2018年10月16日石家庄市中级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104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河北省灵寿县丰田肥料有限公司不服石家庄市中级法院(2018)冀民终10473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6月1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民申36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河北省灵寿县丰田肥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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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审理过程(行政部分):1、2019年2月26日灵寿县政府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该决定书将人民法院裁定抵偿张俊娥全部债务的灵寿县丰田肥料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收回。灵寿县政府收回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并未告之张俊娥。2021年初张俊娥再次请求灵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给予办理该宗土地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灵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4月20日给张俊娥的《答复意见》,才被告之灵寿县政府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的内容。
2021年9月6日张俊娥向石家庄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灵寿县政府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2022年5月7日石家庄市中级法院作出(2021)冀01行初42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指出“灵寿县政府在收到灵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呈请报告后,未核实灵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呈请报告内容是否真实,未核实灵寿县丰田肥料有限公司是否仍具有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明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属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但因案涉国有土地已由灵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挂牌出让给石家庄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如撤销灵寿县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将损害石家庄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益,也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应判决确认违法”。QQ图片20251201120223.png

一审法院判决后,张俊娥、灵寿县政府均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俊娥上诉诉求是:1、原审法院未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至上诉人名下前后存重大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29条第二款及《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肋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七的规定,2010年9月6日,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作出的(2008)西执字第386-3号执行裁定上诉人在2010年早已签收,案涉土地使用权早己归上诉人所有,灵寿县政府的收回决定,挂牌出让的行为均是在处分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认定无效或撤销,何谈由于石家庄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2、撤销灵寿县政府所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法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一款的规定。灵寿县政府决定收回案涉土地后。并非用于道路改造、公园绿地建没等市政项目建设,而是进行挂牌出售,与石家庄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国有建没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行为带有明显恶意,应予以撤销。虽然撤销可能损害石家庄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利益,但并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上诉人现场考察,案涉土地并没有动工建设,也不存在返还土地使用权后拆除已建成建筑造成资源浪费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灵寿县政府所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2022年10月25日河北省高院作出(2022)冀行终8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灵寿县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法院判决后,张俊娥、灵寿县政府均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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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娥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灵寿县政府2019年2月26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不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二、灵寿县政府明知人民法院裁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张俊娥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对原判决适用法律有异议,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部分,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灵寿县政府申请再审请求: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张俊娥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024年1月26日最高法院作出(2023)最高法申752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认定,所谓的灵寿丰田、河北丰田一事,灵寿县政府所提交的证据并非据以作出前述被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俊娥的再审申请最高法的表述为:灵寿县政府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的行为违法,本应判决撤销,但考虑公共利益确定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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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院审理过程(行政赔偿部分):因灵寿县政府拒不纠正其错误的《收回园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张俊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23年5月7日向石家庄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张俊娥诉称:2019年2月26日被告灵寿县政府所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已被人民法院确定违法,现被被告非法挂牌出让给石家庄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应予赔偿。故请求判令灵寿县政府因所作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而非法占有原告5014.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对原告作出赔偿暂计2000万元(具体金额以评诂结果为准)。2023年9月20日石家庄市中级法院作出(2023)冀01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原告张俊娥的诉讼请求。张俊娥、灵寿县政府因张俊娥诉灵寿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均不服石家庄市中级法院(2023)冀01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河北省高院提起上诉。QQ图片20251201124004.png

法院经审理认为,灵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灵寿县政府未尽到审慎审查职责,即相继作出《关于收回灵寿县丰田肥料有限公司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呈请报告》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致使收回案涉土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针对张俊娥的赔偿请求,存在尚需行政机关调查、认定和裁量的情况,灵寿县政府不应回避矛盾,应积极承担政府职责,就上述问题调查、认定清楚并依法作出处理。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未有新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案灵寿县政府不宜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一审法院仅因张俊娥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便驳回其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1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责令灵寿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对张俊娥申请行政赔偿事项作出处理。
五、2025年6月5日灵寿县政府作出(2025)灵赔决字第001号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赔偿申请人张俊娥暂不予赔偿。
六、2025年8月28日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作出(2025)冀0104民监10号民事裁定书。其内容为: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西民一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第217条规定,裁定如下:QQ图片20251201124211.png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5年7月27日原告张俊娥因该判决书漏掉部分利息(34万元本金,只判其中的1万元付利息,其余33万元的利息漏掉了),向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9月10日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作出(2015)西民申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以申请人张俊娥的再审申请已超过2年为由,裁定驳回张俊娥的再审申请。可是被告在该判决书生效17年后提出再审就不超期吗?而且被告针对此案先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诉讼均被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石家庄市中级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驳回。现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裁定再审此案,难到三级法院的判决、裁定都错了吗?再审此案是对原告的不公平、不公正。
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向灵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致函,请其暂停办理过户手续。属于严重的越权行为。桥西区法院执行局没有任何权限要求行政机关暂停办理行政审批手续。该函内容也未告之当事人张俊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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